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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跨境服務貿易「本地據點要求」義務及類型之探討中經院WTO及RTA中心/李淳

前言
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及網際網路的普及,服務貿易之提供方式已逐漸由傳統赴當地投資的方式,朝向以網路等數位平台為基礎,藉由跨越國境方式服務提供。例如依據美國商務部統計,2014年美國接近半數的國際服務貿易係以電子方式提供,金額高達4000億美元且持續成長。此外,在全球化之發展下,高階專業人士之跨境移動也成為日趨普遍的經濟活動。在此一背景下,對於消除服務貿易障礙之重心,亦由傳統投資自由化延伸至跨境提供以及專業人士跨境移動(以下簡稱跨境服務貿易)之限制問題。


對於以跨境方式(亦即WTO架構下之模式一)提供服務以及專業人士跨境移動(亦即WTO所謂模式四)面對著相當不同的貿易障礙,但其中有一個共通的限制,即為「本地據點呈現」(local presence)義務所造成之限制。由於「本地據點呈現」與開放外國業者設立商業據點(亦即WTO之模式三)性質接近,故較易混淆二者而無法釐清問題,故本文之目的,即在於探討涉及跨境提供(模式一)及專業人士移動(模式四)之「本地據點呈現」之問題。


跨境服務貿易之「本地據點呈現」要求
對於跨境服務貿易而言,所謂本地據點呈現要求,係指一國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欲透過跨境提供或專業人士自然人移動提供服務前,必須先於地主國當地設立據點或滿足住居所要求為前提。前者之概念比較容易理解。例如A國要求所有外國透過網路販售機票或提供飯店訂房服務之旅行社,都必須在A國有實體的商業據點/店鋪登記為前提,方能夠提供,即屬於典型跨境提供的本地據點呈現要求。又如A國某線上購物公司本欲以電子傳輸之方式,提供B國國民購買下載各項電子圖書影視內容,唯B國規定,欲以此種方式提供服務者,必須先至B國境內設立代表處或分公司才可提供購買服務;對於未設立據點之線上購物網站,則將透過封鎖IP或封鎖信用卡等線上付款機制限制其交易機會,即屬於當地據點呈現之保留。在WTO架構下此即為所謂「模式一及模式三結合」之措施。


至於專業人士則較為複雜。舉例以對,若例如美國律師X君現居住於美國,但其為已獲我國許可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若X君欲自美國來台短暫停留處理個案(例如僅需停留3天),但按我國律師法規定,仍須以X君本身或其雇主在台灣已設立事務所為前提。此即為「模式四及模式三結合」之措施。


國際經貿協定對於跨境服務貿易「本地據點呈現」之規範

由以上之範例可知,對外國服務提供者課以本地據點呈現義務時,將對於單純以跨境方式提供之服務產生限制及障礙。首先因需於事前在進口國設立據點,勢將增加跨境服務貿易之資金、人事及本地租稅之成本。他方面亦可能因此額外成本導致服務提供者放棄服務之提供,形成貿易障礙,甚至會影響消費者選擇及減少競爭,因此晚近之國際經貿協定均將此措施納入規範。


以臺紐ANZTEC為例,為降低對跨境服務貿易之限制,協定第13.7條規定締約方不得以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應於其境內建立或維持辦事處或任何企業形式,或設有居所,作為提供跨境服務之條件;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亦有類似之規定。


然而但對於若干服務業,為確保服務品質或提高消費者保護,各國仍有亦有要求設立當地據點的政策需求。例如若跨境服務提供者在當地設有據點及代表人時,政府主管機關較易確保本國法規之履行,且對於較容易發生消費糾紛之服務業,消費者得以較為迅速獲得解決。故雖然國際經貿協定原則禁止要求設立本地據點,但仍給予各國在承諾表中保留不符合措施之空間。

例如我國於臺紐ANZTEC下針對船舶運送承攬及律師二種服務業之保留,即屬於「禁止要求本地據點呈現」之典型保留措施。在ANZTEC下我國對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要求須依法設立分公司取得中華臺北主管機關許可,或委託中華臺北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對於外國法事務律師,我國亦要求應設立當地據點,始得執行職務。又該據點必須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為之。


我國應有之思考方向
以前述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保留措施為例,其意味著取得我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即無法利用「飛進飛出」(fly-in, fly-out)之方式提供服務,而需要於事前在我國設立事務所。此一限制固然有助於確保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履行之律師義務,增進當事人對於律師資格等資訊之取得。然而負面影響則為因此一要求增加了來台職業之成本,影響其他國家律師申請我國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意願。特別是對於平日案件數量較少之國家,例如越南、泰國、印尼等幾乎在我國無法找到合適之該國律師。


對此,在台紐ANZTEC之下我國已有所鬆綁。我國在商務人士短期進出承諾中,承諾當紐西蘭律師得為提供紐西蘭法建議或執行國際法業務,短期入境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並停留,每次不超過30日。該類入境應符合經濟需求測試。由於台紐經貿互動相對較不頻繁,故若仍維持前述「本地據點呈現」義務時,可以想像不會有紐西蘭律師願意來我國設立事務所(因案件少)。此一鬆綁下,允許取得我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紐西蘭律師以「飛進飛出」方式來台,反而有助於我國業者在處理社及紐西蘭之臨時性法律事務時,得以較為迅速地尋求紐西蘭律師來台協助處理。


準此,固然對於部分服務業仍有維持「本地據點呈現」之監管需求,但此一限制需與鬆綁之利益進行比較衡量,而不宜將監管便利性作為唯一判斷基礎,方有助於在兼顧產業需求及監管目標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