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宇法律專欄>食品標示宣傳廣告不實的認定李宗哲律師/環宇法律事務所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項規定,可處4至400萬元罰鍰,違反第2項規定,可處60至500萬元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可命歇業、停業甚至廢止公司、商業登記,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
而為強化違規廣告之認定,有效執行前開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間依職權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後更名為《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該《認定基準》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明文授權,為提升法之位階,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於107年間修正,將同條第1、2項認定準則,依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食藥署爰以該《認定基準》為基礎,於108年6月12日訂定《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之法規命令,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為避免有關企業於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時誤觸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建議有關企業應對該《認定準則》有所瞭解為宜。
該《認定準則》共6條,其要點如下:
一、 訂定依據。(第1條)
二、 該認定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之範圍。(第2條)
包括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中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可參考食藥署網頁https://www.fda.gov.tw/TC/siteList.aspx?sid=3388。
三、 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應以傳達訊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第3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時,應就業者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四、 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第4條)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一) 表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 表述內容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真實。
(三) 表述內容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但使用該認定準則附件一、二內之詞句,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附件一、二請參考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140)
(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五、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第5條)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一) 表述內容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二) 表述內容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三) 表述內容涉及中藥材效能。
六、 施行日期,自發布日(108年6月12日)施行。
有關第4、5條如何綜合判斷,行政法院判決有認為:「若廣告有宣稱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或暗示、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可供參考。若企業擔心標示、宣傳或廣告有違法之虞,亦可於正式對外公開前,先行向主管機關詢問,以避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