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宇法律專欄>新修正的《政府採購法》重點李宗哲律師/環宇法律事務所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的107年政府採購執行情形報告,107年全國各機關辦理逾10萬元的採購案件,決標案件總計198,165件,決標金額總計1兆7,644億餘元。其中與服務業最為相關的勞務採購案件,決標件數占其中的82,949件,決標金額達3,726億元。


而各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所依循的政府採購法,自87、88年制定施行迄今,期間歷經5次修正。政府為完備政府採購法制,於今年再次增修政府採購法,並於5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總計增修21條。建議企業對於本次修法宜有所瞭解,以利未來參與採購時正確適用法令。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修正條文第4條)
原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均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增訂後藝文採購排除適用,由文化部另訂監督管理規定。


二、    增訂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運作機制。(修正條文第11條之1)
增訂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2億元以上),應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予以協助。


三、    修正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及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15條)
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將原規定利益衝突關係,由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修正為二親等內親屬、共同生活親屬。


四、    涉及國家安全採購,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之限制條件及審查辦法。(修正條文第17條)


五、    定明社會福利服務得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並授權訂定社會福利服務之評選及計費辦法。(修正條文第22條)


六、    增訂技術規格之訂定得以促進自然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為目的。(修正條文第26條之1)


七、    修正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增訂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額度、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增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申訴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修正條文第30、31、76條)
(一)    在押標金繳納方式部分:將原規定押標金可以無記名政府公債之「無記名」刪除,得以記名式繳納。


(二)    在廠商有下列情形,押標金不予發還部分:將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修正為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增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形;刪除「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及「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等情形。


(三)    增訂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四)    增訂追繳時效為5年。起算點在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已發還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原因發生在後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以時間在後者起算。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再追繳。


八、    簡化最有利標之適用條件,將最有利標原本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最低標辦理之限制刪除;另增訂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採不定底價最有利標為原則。(修正條文第52條)


九、    修正禁止支付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適用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修正條文第59條)
原規定違反以支付他人佣金等不正方法促成採購契約成立時,機關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後機關除得終止、解除契約外,並得將「二倍」之不正利益扣除,以收懲戒之效。


十、    增訂強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70條之1)


十一、    增訂申訴審議判斷指明機關違反法令,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期限。(修正條文第85條)

原規定僅要求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例如機關認定某廠商資格不符,經審議判斷認為機關違法者,機關依法可廢標重新招標等),但未設置期限,修正後要求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次日起20日內另為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次日起再次申訴。


十二、    增訂共同供應契約相同事項另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93條)


十三、    刪除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上限;增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遴選範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94條)

原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修正後刪除17人之上限。另專家學者限制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但解釋上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現職人員。


十四、    增訂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修正條文第95條)


十五、    修正不良廠商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制度,包括下列數點:(修正條文第101、103條)

(一)    部分違約行為之停權事由,增訂情節重大要件。
包括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另增訂第15款行賄行為為停權事由。


(二)    增訂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增訂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


(四)    增訂「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包括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俾供機關遵循。


(五)    增訂「重大違約」情形(第101條第1項第7至12款)之停權期間,採累計加重停權期間之處罰方式。原規定均停權1年,修正後於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停權者,本次停權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停權1次者,本次停權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停權累計達2次以上者,本次停權1年,以更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