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宇法律專欄>預告修正的《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草案李宗哲律師/環宇法律事務所

  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推動業務需求,提升電子支付機構服務之完整性及使用者(如一般消費者、買家)儲值電子支付帳戶之方便性,並強化電子支付機構收款使用者(如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賣家)之風險控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今年4月18日預告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本次修正有下列幾項重點:


一、    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間訊息傳遞服務。(修正條文第2條、第條文第20條之1、第27條)
原管理規則中僅有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如賣家)收付訊息整合傳遞,並不包含使用者(如買家)。修正後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可類似電商平台提供買賣雙方傳遞訊息之服務,例如賣家通知出貨、買家詢問問題等,藉以擴大電子支付機構的服務範疇。


二、    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發行電子支付帳戶專用儲值卡。(修正條文第2條、第24條、新增條文第12條之1)
原管理規則中無儲值卡規定,目前市場中有一卡通公司與Line Pay合作的Line Pay一卡通的實體儲值卡,但其係依據電子票證相關規定所發行,並非依本管理規則。修正後電子支付機構可發行實體儲值卡,儲值金錢價值方式應採拋棄式、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單張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並應揭示聯絡資訊、權利義務查詢管道及應記載事項。


三、    建立電子支付機構與收款使用者往來情形資料庫,並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對收款使用者之審查機制。(新增條文第5條之1)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與收款使用者(如賣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應通報聯徵中心。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收款使用者(如公司、商號等非個人的賣家)註冊申請時及對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月交易額達8萬元之個人收款使用者(如個人賣家),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報送的簽約解約資料、信用卡業務機構報送的簽約解約資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等。並規範未符合本條規定者,應於今年12月31日前調整符合規定,給予一定期間的調整期。


四、    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對收款使用者調查及評估之內容。(修正條文第6條)
原管理規則中有規範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收款使用者(如賣家)應採取風險控管措施,其中一項為建立收款使用者之調查及評估,但內容無明確規範。修正後電子支付機構調查及評估的內容應包括交易異常狀況及新增條文第5條之1的相關簽約解約資料。


五、    修正支付指示應記載事項,並放寬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如買家)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原管理規則規定使用者支付指示應記載付款方姓名、名稱及收款方姓名、名稱。為因應使用者重視資料維護之要求及滿足不同交易型態之支付服務需求,修正後姓名可部分遮蔽或約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原管理規則中明訂單筆交易金額以1萬元、每月累計交易金額3萬元為限,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有關再確認之規定,亦即在該等金額限度內,電子支付機構可不必再以認證碼等安全機制方式,確認使用者是否付款。修正後放寬金額為單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累計20萬元,放寬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交易金額門檻。


六、    開放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業及超級市場業代收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及罰鍰、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大眾運輸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等款項,亦可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修正條文第10條)


七、    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墊款之需求,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對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者場業之使用者單次墊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原管理規則中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用者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透支及放款等授信或信用額度,或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逾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時,為使用者代墊款項。考量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使用於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確有儲值不足以支付交易金額,而須由電子支付機構先代為墊款之需要,修正後將此種情況允以排除,同意電子支付業者代墊款項。如同悠遊卡一般,當電子支付帳戶剩餘10元,但捷運票價為20元時,允許單次繼續使用,此時電子帳戶將出現負值,於下次使用前仍應先儲值,方能繼續使用此支付方式。


本次修正的預告期間為30日,若對草案內容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可於今年5月24日前至金管會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金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