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香港服務業聯盟之經驗分析我國成立服務聯盟之相關法律問題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彭心儀

壹、 香港服務業聯盟之簡介

一、 香港服務業聯盟(Coalition of Service Industry, CSI)在1990年成立,是香港總商會轄下一個服務業政策智囊團,其創會會員包括香港會計師公會、香港律師會等,聯盟成員來自50多個服務行業。除專業服務委員會外,香港服務業聯盟尚設有執行委員會、金融服務委員會、旅遊服務委員會,計有四個委員會(註一) 。

二、 依據香港總商會組織細則第4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本會會員包括在香港從事任何貿易、專業或商業活動的商人、廠商、銀行、專業團體、船主及造船商等 (包括法團、合夥、非法團組織及社團),惟有關在香港從事貿易、專業或商業活動的規定不適用於非投票會員。申請入會者須向理事會證明其符合入會資格方可成為會員。本會為一國際性商會,根據本會《組織大綱》及《組織細則》的規定,任何種族及國籍的人士皆可申請成為會員」。申言之,香港總商會之會員包括在香港從事貿易、專業或商業活動的公司,它們來自世界各國(註二) 。

三、 香港總商會將商業活動分成貨品(Product)、服務(Service)兩類(註三) 。於商業/專業服務(Business / Professional Services)項目中,包含會計服務(Accounting services)以及法律服務(Legal services)等專業服務(註四) 。

四、 綜上,於香港地區提供專業服務活動之專業團體,任何種族及國籍的人士,均得依香港總商會組織細則第4條申請加入香港總商會。再者,於加入香港總商會之際,依其專業服務(Professional Services)之分類,亦同時加入香港服務業聯盟。

五、 由香港總商會組織細則第4條關於會員資格之規定,顯見香港相關法令非常彈性。香港城市大學(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因提供會計服務、法律服務等專業服務,亦為香港總商會之會員之一(註五) ,足見其會員之廣泛。

貳、 我國成立服務聯盟之相關法律問題

六、 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分成三類(註六) ,其中,「職業團體」又分成工業、商業、自由職業、農民、漁業、勞工等團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團體係為「自由職業」團體,並不屬於「商業」團體。據此觀之,「商業團體」、「自由職業團體」兩者之區分,為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於法規解釋上之判斷。

七、 內政部與經濟部依商業團體法(註七) 授權制訂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於此分業標準並無任何與直接與「專業服務」(例如:法律服務等)相關之分類。換言之,就商業團體法主管機關之認知,「商業」與「專業服務」似有所不同。

八、 再者,商業團體設立之法源依據(註八) 係為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與專業團體之成立,其所遵行之法令依據有別。誠如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註九) 成立會計師公會、律師依律師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註十) 成立律師公會。

九、 加入商業團體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十、 綜上,專業團體欲加入商業團體(如:全國商業總會),於我國現行之法令環境,尚存有法規上之限制。故未來CSI必須突破此問題,以求更廣泛之會員。

參、 結論

十一、 由香港經驗可知,會員資格的彈性及廣泛的參與,是CSI成功的因素之一。香港商總有效整合各公協會,實為我們未來推動臺灣服務業聯盟的典範做法。對我國WTO服務業參與而言,成立一聯盟為當務之急。目前許多WTO會員已有運作成熟的服務業聯盟,除負責整合業者意見外,亦與貿易主管機關有良好互動,充分表達民間意見,參與談判決策。這是我們的目標。本回合談判的挫敗過程中,許多論者均指出,烏拉圭回合談判的成功關鍵乃來自於業者利益所主導談判動能。我國過去實務運作中,顯欠缺民間參與機制,尤其服務業所涉及之層面甚廣,倘欠缺一健全聯盟機制,實難發揮功效。

十二、 建議積極成立『台灣服務業聯盟』,並建立金融等專業服務委員會,以因應各服務業的需求。未來臺灣服務業聯盟將扮演凝聚共識的重要角色,在水平議題方面(服務業分類、透明化議題、國內管制規範、認許、服務補貼等服務貿易規則),廣納各業者意見,以求最大經貿利益;在特定部門方面(分類、特定部門管制規章、市場開放談判等等),協助各公協會處理經貿問題,並與國際社團實質互動,提升競爭力。


★本法律意見由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彭心儀副教授提供,助理李萬明協助。

註一:
http://www.hkcsi.org.hk/, final visited on 15 September 2006.
註二:
http://www.hkgcc.org.hk/, 
Article 4, QUALIFICATION OF MEMBER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HONG KONG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 final visited on 15 September 2006.
註三:
http://www.hkgcc.org.hk/dirmam/content.asp, final visited on 15 September 2006.
註四:
http://www.hkgcc.org.hk/, final visited on 15 September 2006.
註五:
http://www.hkgcc.org.hk/, final visited on 15 September 2006.
註六: 
人民團體法第4條明文:「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註七:
商業團體法第4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參照:http‭://‬60.244.127.66‭/‬cgi-bin/big5‭/‬p1215‭/‬bx05‭?‬time=17:53:37‭&‬qctrl‭=&‬q1‭=‬v2‭&‬q22‭=‬3‭, ‬final visited on‭ ‬18‭ ‬September 2006‭. ‬
註八:
商業團體法第8條明文:「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註九:
會計師第28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應組織省‭ (‬市‭) ‬會計師公會。省‭ (‬市‭) ‬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
註十:
律師法第11條第2項明文:「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