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商務著作權之保護國際商情雙周刊



文■簡榮宗  (國際商情雙周刊398期)

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網路商家與消費者間已不侷限以往於線上購物平台或商城之交易模式,更多的網路商家藉由Facebook成立粉絲團或是經營品牌網站的方式,於該網頁上發布相關的生活資訊以推廣自家產品。
此種行銷模式除可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而累積人氣外,尚可因文章之更新及知識之分享而培養出忠實的消費群,因此許多上述經營模式的網路商家,多半會投注大量的心力撰擬文章以及編輯圖文,以吸引大眾之注意、增加產品之銷售力。

然而網路無遠弗屆,無論是出於網友「好康逗相報」之善意,或出於同業競爭之惡意,時有未經創作之商家授權而擅自於網路上轉載或是盜用圖文之情事發生,因而網路著作權之概念仍有釐清之必要。

原創才享有著作權保護

首要說明者,台灣著作權法雖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就該著作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無須辦理註冊登記),但該著作尚需具有原創性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舉例言之,某甲路過隨手用手機拍攝的日落,與某乙架設專業相機並規劃取景角度、光線、日落時刻及周邊景物構圖後而拍攝的夕陽餘暉,兩者之創作高度即有差異,前者可能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因此,網路商家於粉絲團或商品網頁刊載的圖文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仍需視該圖文有無原創性而判斷之。


倘該創作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著作人於完成其著作後,即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以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改作及公開傳輸權等),任何人未經授權原則上不得加以利用。他人若未經網路商家之同意,逕將其創作圖文刊載於其他網頁中,即有侵害網路商家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虞。為維護網路商家之權益,建議商家可採取「科技保護措施」以防止著作被任意重製、下載,或於會員條款、網頁置頂文、逐篇文章中載明「轉載需經本商家同意」的經授權始得使用圖文。

合理使用則不涉及侵權


然而,並非所有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利用其著作的情形,即當然侵害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基於調和社會公益之目的,於第44至第63條設有特定規定,使用者於著作之利用如係符合上開條文「各別合理使用」之情形,則無侵權之虞;同法第65條第二項並設有「概括合理使用」條款,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基準,以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本文授權轉載自《國際商情雙周刊》398期)